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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瑞幸咖啡案例研究(第十六期): 中美证券诉讼的理论与实践
发布日期 :2020-08-05

2020年8月2日晚上18:30,由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浙江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院副院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李有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瑞幸咖啡案例研究(第十六期):中美证券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讲座在胜数直播“小鹅通”上顺利召开。本次讲座的主讲人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博士夏戴乐,上海金融法院证券专业委员会主任、庭长单素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余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秦拓,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宋一欣,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袁达松,与谈人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导霍海红。讲座共有一千多人参与直播和互动,获得了良好的反响。本次活动由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浙江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院、浙江省前景大数据金融风险防控研究中心、浙江互联网金融联合会、杭州胜数研创等支持完成。


    以下为讲座详细内容:

       会议伊始,李有星教授隆重介绍本次讲座的嘉宾,并围绕本次讲座主题“中美证券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展开阐述。李有星教授指出本次讲座的背景,我国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中,首次对证券诉讼问题作出了三款规定,包含“人数特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特殊代表人诉讼”。针对证券诉讼,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已经积累了经验,也出台了先进的指导意见和指引,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杭州中院关于证券期货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指导意见、深圳中院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此外,在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志着证券诉讼领域统一规则的奠定。同日,中国证监会出台了《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同日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本次讲座将展开相应的理论研究,也会对现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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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证券集团诉讼

讲座的第一位主讲人是来自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博士夏戴乐老师,夏戴乐老师从程序、优势和劣势、国会对滥诉的控制三个方面为我们详细介绍了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

第一部分,夏戴乐老师介绍了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起诉,以瑞幸咖啡为例,律所直接起诉;第二,发布公告(声明退出或者申请成为诉讼代表人);第三,确认诉讼代表人(lead plaintiff)和集团律师-诉讼代表人有权选择集团律师,但需要法院批准;第四,动议审查。管辖权异议审查&使案件成立的基本要素,10b-5诉讼中的基本要素包括:原告的适格性、证券欺诈客观行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主观状态(包括明知或应知)、因果关系(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损失。第五,证据开示阶段;第六,集团认证;第七,庭审。但是大多数案件,一旦通过了动议审查,就会迅速地以和解的方式结束。

第二部分,夏戴乐老师指出,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具有以下几点优势:第一,有效激励诉讼,解决集体行动困境(和胜诉酬金制度相结合);第二,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第三,避免同诉不同判;第四,被告资产有限时,能使得受害原告平等受偿。但是滥诉会给上市公司带来高昂的成本,包括巨额赔付、声誉影响以及诉讼成本等。此外,在目前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中,获益最多的是律师和公司高管。对公司股东和证券市场而言,证券集团诉讼对其提供的保护可能小于其造成的成本。

第三部分,夏戴乐老师介绍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针对滥诉的几项改革措施。第一,提高诉讼代表人要求,经济利益最大者推定为诉讼代表人;第二,起诉要求提高,PSLRA要求原告需要明确列举每一个虚假陈述,并且阐述该陈述为虚假陈述的理由,与此同时要求原告必须指证足以强力推定被告故意的具体事实;第三,原告在动议被法院批准前无法运用证据开示制度;第四,展望性陈述安全港,即如果展望性陈述中包含的有意义警示性陈述明确了可能导致实际情况与展望性信息又明显出入的重要因素,则该展望陈述在10b-5规则下无责任。但是《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的效果很有限。夏戴乐老师认为核心原因在于:其一,美国集团诉讼基本没有门槛;其二,《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没有在根本上解决目前的诉讼机制对律师和上市公司高管等的不当激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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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券代表人诉讼

讲座的第二位主讲人上海金融法院证券专业委员会主任、庭长单素华主要为我们介绍了代表人诉讼机制。

首先,单庭长概述了代表人诉讼的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与注册制改革相适应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用好用足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民诉法普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从原告中推选产生,代表人本身须为适格原告,诉讼范围采“加入制”,投资者通过权利登记加入诉讼。证券法特别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独立的诉讼地位诉讼,范围采“退出制”,未明确表示退出诉讼的均列为原告,突破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被称为中国版集团诉讼,借鉴了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中的退出制和台湾证券团体诉讼中的投保机构的设计。

其次,单庭长介绍了代表人诉讼的具体程序设计及相关制度理念。上海金融法院出台了全国法院首个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全面覆盖了两种代表人诉讼形式,系统规定了代表人诉讼的规范化流程,明确回应了代表人诉讼中的难点问题,大力依托信息技术落实代表人诉讼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决了五大方面的难点问题:①代表人诉讼启动。由当事人启动,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适用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以普通代表人诉程序转换为基础。②权利人范围审查及登记。人数不确定,符合代表人诉讼条件,法院审查权利人范围,发布权利登记公告。对于实体性权利的审查,以民事裁定的方式作出,便于保障当事人权利。③代表人选定。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起诉前确定获得特别授权的代表人;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起诉书中说明拟任代表人人选及条件,后加入权利人可提出异议并启动投票推选,并结合审判实践对投票选举规则采取“人数决”还是“诉讼利益决”谈了自己的观点。④代表人权限。采取统一的特别授权模式,参加权利登记视为对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不同意的可以另行起诉,强调法院对代表人行使权利的监督职责。代表人与被代表原告的利益平衡,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代表人任职资格,代表人不能忠实履职时可以依申请撤销代表人资格。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对重大诉讼事项的审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表决权、知情权、异议权、复议权、退出权、上诉权。⑤代表人诉讼上诉。在现有民事诉讼法律框架下,以普通共同诉讼为理论依据,充分保障各当事人自主选择权,既不剥夺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权利,也应当尊重当事人退出上诉的意愿。是否上诉原则上以代表人的主张为准,但被代表的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除外。

最后,单庭长探讨了如何构建多元化证券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关于证券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目前有示范判决机制、代表人诉讼机制和支持诉讼机制等,单庭长认为这些机制之间是各有定位、各有千秋、各有特点,机制的出台和协调是为了给当事人更多选择的机会和选择的权利,在不同的案情下可以选择不同的机制,最高院对于示范判决和代表人诉讼之间协调适用的问题也作了回应。对于多元化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应当依据纠纷的不同情况,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上海金融法院在示范判决机制的试点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不同的诉讼机制都有各自的优缺点。证券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和完善还须在诉讼实践中展开进一步的探索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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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启动和审理准备

讲座第三部分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余晟以“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启动和审理准备”为题,从开启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原因、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启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审理准备、仍需解决的问题四个方面与大家展开分享。

第一部分余庭长指出杭州中院开启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原因。第一,证券虚假陈述批量案件逐年增加;第二,个案分别审理占去较多的司法资源;第三,《证券法》第95条对于代表人诉讼的修订;第四,浙江证券期货纠纷化解智慧平台的技术支持。

第二部分余庭长谈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启动。第一,关于启动方式。根据《民诉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可依职权启动;根据最高院2020年7月31日发布的《代表人诉讼规定》第5条规定为依申请启动,应是对法院视情依职权启动进行了限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第二,关于启动形式。杭州中院依职权以公告方式,以保障投资者便捷、高效、低成本获取信息为原则。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一般内容加上特别授权事项的说明。

第三部分余庭长介绍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审理准备相关内容。包括原告名单的确定、代表人推选、已立案件的处理和诉讼请求的确定。第一,关于原告名单的确定。在《代表人诉讼规定》中规定,受理后30日内裁定权利人的范围,5日内公告,30日的公告期,10日内完成审核,公布原告名单,其实审核过程比较耗时,十日为限根据原告数量不同有的案件不一定能完成。第二,关于代表人选举的规则。根据《代表人诉讼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代表人的推选实行一人一票,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当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名,按得票数排名确定,通过投票产生两名以上代表人的,为推选成功。余庭长对此提出建议:过半数投票的推选有效,获得参加投票者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第三,关于已立案案件的处理。一个是根据《代表人诉讼规定》第10条规定撤诉,这一规定与杭州中院已采取的做法不同;一个是合并审理,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裁定前案与代表人诉讼合并。第四,关于诉讼请求的确定。一方面法院通过释明的方式,引导当事人分类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要加强代表人及其律师的作用。

第四部分余庭长分析了目前仍需要解决的三大问题。第一,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代表人诉讼规定》中明确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那么在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中是否需要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余庭长指出,从现有法律规定看,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案件也不需要预交案件受理费。其优势是由于诉讼费用采取“梯级式”计算标准,最终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受理费比个案合计的受理费低。但是,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将可能产生大量的执行受理费的案件。第二,关于代表人调解的问题。代表人诉讼的调解和解有利于投资者快速获赔,但因原告人数众多,利益诉求较难统一,集中调解的难度较大。此外,代表人数为二至五名,代表人调解较易出现“阴阳合同”道德风险问题。关于如何管理和监督代表人诉讼和解调解,余庭长指出可以引入特邀调解组织委托调解,目前在涉五洋债案件中已引入了公益性质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居中协调。第三,关于上诉和改判的问题。根据《代表人诉讼规定》第27、28条规定,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放弃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未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未上诉的原告;代表人决定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放弃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放弃上诉的原告。以上规则在上诉改判的情况下将存在两份不同的生效判决,既判力扩张以何为准将形成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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