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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幸咖啡案例研究(第十七期):中美家族信托、财富传承与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 :2020-08-12

2020年8月9日晚上18:30,由浙江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李有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瑞幸咖啡案例研究(第十七期):中美家族信托、财富传承与法律风险”讲座在胜数直播“小鹅通”上顺利召开。本次讲座的主讲人为:浙大城市学院法学院教授、慧众中国信托资管法治论坛召集人谭立,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首席专家韩良,盈科全国家族信托中心主任兼首席律师、米兰贝拉家族办公室联合创始人李魏,浙大城市学院法学院博士、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飞,与谈人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强力。讲座共有二千多人参与直播和互动,获得了良好的反响。本次活动由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浙江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院、浙江省前景大数据金融风险防控研究中心、浙江互联网金融联合会、杭州胜数研创等支持完成。

会议伊始,李有星教授对于本次选题背景进行介绍并对与会嘉宾表示热烈欢迎。李有星教授将信托的作用归结为以下五点:(1)避开所有权纠结:信托期间无所有权,所有权、收益权和管理处分权分离;(2)信托财产封闭独立:财产自身承担利益和损失;(3)避债功能:防止经营失败倾家荡产;(4)避税功能:避开权益过户的税费;(5)死人控制活人行为:利用受益权激励、约束人们的行为。

李有星教授指出VIE跨境上市公司存在家族信托,其目的是稳定股权和规避债务风险。作为海外上市“标配”的股权家族信托在此发挥的主要作用是成为一个稳定的股权持股平台,避免因创始人离婚或死亡造成的股份分割或继承,从而保证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大股东夫妻之间对上市公司股权各种利益的分配和制约、对子女及后代的掌控和安排,出现夫妻分道扬镳或分家接管的时都可以在信托框架下操作。而且股权信托也方便统一管理处分股权,比如要质押、要转让、要减持等等。

根据瑞幸咖啡上市注册文件,陆正耀通过陆氏家族信托实际持有上市公司30.53%的股份,创始人及CEO钱治亚最终通过实益持有19.68%的股份。根据高盛的文件披露,瑞幸咖啡的股东HaodeInvestmentInc.作为借款人的5.18亿美元保证金贷款融资发生违约。此后,由贷款人组成的银团,指示受托人瑞士信贷银行新加坡分行对担保物行使担保权。瑞幸咖啡的部分股权被质押用来担保该笔融资,其中包括受“钱氏家族信托”控制的实体额外质押的股票。该笔贷款的借款人HaodeInvestmentInc.由“陆氏家族信托”控制。其中附有保证金贷款安排“对陆正耀及其配偶有完全追索权”。作为此次债务的保证人,可能就需要用个人及家庭财产偿还5.18亿美元债务。值得注意的是,瑞幸咖啡若对外欠债,原则上由瑞幸咖啡自己还债,在特殊情况下股东才会被追责。保证金贷款安排则构成其中的特殊情况。

总而言之,设置家族信托旨在资产隔离、税务筹划、资产保护、隐私保护、财富传承等。其中的资产隔离是指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有明确区分,从而在发生企业家破产、婚姻破裂等变化时,家族信托资产不会被追偿。但这一切的前提是不存在欺诈、洗钱等违法行为。若上市公司先是被集体诉讼,后经营不善,最终破产。在这种案例当中,信托是否能起到财产隔离与保护的作用在于其合规性,而对于合规的界定取决于诸如信托计划的设立时点、设立时的资产和负债状况、信托计划的管辖法律等条件。

李有星教授总结本次会议达成的以下几点共识:(1)信托业在我国未来发展势头良好,是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的传承;(2)我国信托业法律制度的建设以及公众认知仍有很大的短板;(3)学术界以及立法对于信托设立目的的研究仍有很大不足;(4)受托人的行为对信托目的的实现有很大的关联。会议以与会嘉宾对未来信托业的美好展望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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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外家族信托的功能、架构、制度成因及法律问题

讲座的第一部分由浙大城市学院法学院教授、财税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慧众中国信托资管法治论坛召集人谭立教授“海外家族信托的功能、架构、制度成因及法律问题”为题,就家族信托的含义与分类,家族信托的基本观念、突出的特点与功能优势,海外(上市公司)家族信托的一般架构和特征,家族信托面临的税法问题与解决对策等内容作了精彩的分享。

谭教授详细讲解了家族信托的含义与分类。许多人认为,家族信托就是指富豪家族或者高净值人群的信托。谭教授认为,从信托的起源与目的来看这样的观点存在较大的问题。因此,首先有必要对家族信托的含义予以明确:家族信托是以家庭或家族财产的保护、管理与传承为主要目的,以家庭或家族成员为主要受益人的信托活动。其内核要素是以家庭成员为委托人设立,以其家庭或家族成员为主要受益人。换言之,家族信托关系是以家庭或家族成员为主要当事人的信托关系。同时,家族信托具有两个通常要素:一是具有财产代际传承的目的和功能;二是信托结构和内容定制化。银保监会关于家族信托的定义如下:“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产业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谭教授认为该定义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家庭作为委托人不适格,信托财产数额起点过高,受益人未必包括委托人等。谭教授随后提到,根据不同的标准,家族信托可以分为普通家族信托与高端家族信托,机构受托人信托与个人受托人信托,离岸家族信托与在岸家族信托。谭教授详细解读了离岸与在岸家族信托的区别,包括受托人不同与司法环境不同。离岸家族信托的优势在于受离岸地立法保护,并往往有税收优惠。而面临的法律风险则主要包括陌生域外法律制度的误解以及国内的外汇管制、税收征管影响等。

谭教授认为,家族信托应树立六个正确的基本观念:一是以家庭为中心,进行代际财产传承与管理;二是以财产安全和妥善传承为宗旨,具有长期性;三是属于民事信托为主的混合型信托,其功能具有多样性;四是以定制化为特色,一般属于非标准化产品;五是家族信托可以很简单,也可以很复杂;六是家族信托是家族财富传承的最优选方式。

随后,谭教授强调,家族信托具有突出的特点与功能优势:一是财产的安全性(财产保护与风险隔离)。集中体现在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或固有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此为信托最为独特的功能和优势,是信托最大价值所在。二是财产管理及其定制性。家族信托将财产交给信托公司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去管理,其承担信义义务,专业性和责任性很强。同时,家族信托根据委托人的需要和具体情况量身打造,提供个性化的优质服务。三是财产传承及其经济性。家族信托的突出功能在于财产传承,且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经济性。其经济性主要是指,可以规避高额的遗产税及赠与税,同时信托设立过程方便快捷,可以节约时间与操作费用。四是具有隐私保护、家族治理、子女教育与创业、防止挥霍浪费等其他功能作用。

接着,谭教授介绍了海外家族信托的架构及制度成因。家族信托基本法律构造涉及的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保护人与第三人等。理解信托的基本法律构造最重要的是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区分开来。谭教授举了特朗普设立“盲目信托”(BlindTrust)的例子,并深入分析了瑞幸咖啡的股权信托结构,包括陆氏家族信托和钱氏家族信托的基本结构。同时还介绍了英飞拓刘氏家族信托、小米雷氏家族信托、安踏家族信托等几个典型的海外家族信托的架构。谭教授从中总结了海外(上市公司)家族信托的一般架构和特征,主要是在海外离岸地设立控股公司,具有多层结构(一般三层以上),为加强控制有时将股权分为A、B两类,通过VIE结构将经营实体纳入控股公司体系之内,将控股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以构建家族信托,一般设立保护人来监督制衡受托人,有时设立自己专门的私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负责家族财富管理,以及一般上市前设立家族信托并使之成为上市公司顶层财产权结构安排等。海外家族信托的制度成因主要包括节税等经济优惠,合理配置资产以降低风险,海外离岸地信托制度较为成熟,以及为海外上市提供便利等。

最后,谭教授就家族信托面临的税法问题与解决对策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谭教授首先提到了国家间关于税收信息的共同申报准则(CommonReporting standard,CRS),又称统一报告标准。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出,旨在推动国与国之间税务信息交换,其信息交换的内容包括海外机构账户、资产信息与个人信息等,其宗旨在于打击利用跨境金融账户逃避税行为。中国第二批加入CRS,同时开曼群岛和BVI(开曼、BVI是世界著名的老牌离岸公司注册地,受全球投资人士青睐)均已加入CRS信息交换机制,并且从2018年9月就已经开始按照CRS机制与中国进行信息交换。由于震惊全球的“黑天鹅事件”,富人利用免税离岸壳公司避税问题引发全球愤慨。受到欧盟的压力,上述两地等国于2018年底开始先后发布经济实质法案,要求在当地注册成立的从事“相关活动”的“相关实体”应当满足有关经济实质要求。所在地的公司该项审查必须通过,否则将遭重罚甚至被注销,法人可被判5年监禁。同时,相关实体的信息也将交换给最终受益人所在的税务主管机关。这是对海外家族信托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从中国的情况来看,家族信托的税收与税法问题主要表现为:主体客体不明,税目税率不明,纳税环节不明,征税法规不明,税制竞争劣势等问题。其后果是,导致财产向境外转移,房地产信托等非金钱信托难以展开,进一步使国内家族信托受阻,而离岸家族信托兴盛。在此基础上,谭教授将信托税制与投资税制进行了比较,认为凡是投资不征税的,信托必然不征税;凡是投资征税的,信托未必要征税。同时,他认为应当以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我国信托税制的样本进行相关的分析和改进。最后,谭教授就我国信托税制改革提出了基本设想:一是信托设立无税或轻税;二是受托人不纳税;三是信托收益及时纳税,一年一清;四是立即展开试点,公益信托全面展开,民事信托择地先试;五是启动信托税制立法,分别修改相关税法规定;六是尽快进行与税制改革相关规定的配套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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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人保留信托控制权的风险与防范

讲座的第二位主讲人是来自南开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博导、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的首席专家韩良教授,韩良教授主要从委托人对信托保留控制权导致的风险以及防范两个方面进行深入的分析。

对于委托人对信托保留控制权的原因分析,韩教授主要从二个方面进行了阐释。第一,在理论方面,《民法典》的颁布,标志我国的民法体系已经成熟,我们应该重新分析民法与信托法的关系。《信托法》中带有很多当时民法的烙印,如受民法“一物一权”的影响,《信托法》第二条模糊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赋予了委托人过多的权利,信托与代理很难区分,将信托看做合同,为委托人在信托合同里保留过多的控制权打开了方便之门。第二,在实务方面,主要有几个原因:一是国内信托公司长期以来作为金融创新的通道,特别在资管领域中,银信合作、银证信合作,信托公司处于消极的通道地位。二是我国缺少信托的文化,一定量资金交给信托公司进行打理,以前信托公司有金融机构的背书,刚性兑付作为担保,高净值客户是认可的。如果是股权信托和资金量较大的信托,委托人不放心受托人进行管理的。三是受托人对股权信托缺乏专业知识,害怕承担不尽职的信托责任。

委托人对信托保留控制权导致的风险,韩教授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阐释。第一,委托人保留过度控制权导致“虚假信托”,在英美法系,“虚假信托”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一是保留干涉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二是保留对信托剩余财产分配的处置权。如Burnv.Turnbull案,此案中由于委托人具有可以随意发出指令,指使受托人进行信托财产管理和投资,并且有权任命新的受托人,具有随时可以撤销信托,修改信托的权利。本案中的委托人为了控制信托,为自己保留了信托中绝大多数的权利,最终法院判决该信托是虚假信托,是无效的。第二,导致信托财产独立性被穿透风险。独立性被穿透之后,产生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追偿的法律后果,以及由委托纳税的后果。

现在境外对委托人保留过度的控制权的立法也在发生变化。英国认为一旦委托人设立信托之后就应当从信托中退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但是,现在很多的离岸地国家和地区出于商务的考虑,纷纷扩大委托人保留的控制权。比如,我国的香港地区,在2013年公布的新的受托人法案中规定了委托人可以保留投资的权利以及管理的职能。

我国对于委托人保留控制权的法律规定。韩教授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解析:一是我国《信托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赋予了我国的委托人可以更换受托人以及改变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等权利。二是《资管新规》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三是《九民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通道业务的后果在《九民会议纪要》没有明确规定,主要是遵从《资管新规》的规定。四是《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对于如果不是恶意串通,仅仅是通道业务,是否会认定为无效或者代理关系?民法典没有明确说明,韩教授认为可以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关于通道业务的规定,信托财产不具有独立性,作为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可以追及到该财产,《九民会议纪要》关于通道业务定义的重要性非常大。

委托人对信托保留控制权风险的防控,韩教授主要从列举了四个防控措施。第一,设立信托的保护人。鉴于《信托法》只对公益信托设立了监察人,而对民事信托或者家族信托没有提及,因此,把《信托法》规定的委托人权利授予给信托保护人,将来信托业务不会被视为通道或者仅仅是代理的关系,比如赋予保护人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对不当信托行为的撤销权等等。第二,设立不可撤销信托。不可撤销信托在《信托法》中没有提及,在信托实务中参照美国的做法,引入了不可撤销信托。在美国如果被认为是委托人信托的话,信托可以被撤销,财产的独立性以及税收上都可能遭受不利的后果。第三,设立离岸股权信托。主要有两种手段:一是境内上市公司的离岸架构。在开曼有上市主体,上市主体下面会设几层的架构,最多达到四五层,比如在BVI设立相应的公司、员工的持股平台、投资平台等等,下面设相应的离岸公司控股香港的公司,香港公司再持有境内的控股公司股权,境内控股公司通过VIE架构控制境内的公司,这样完成了上市的架构安排。韩教授具体列举了潘石屹和张欣夫妇离岸股权信托以及瑞幸公司的家族信托进行说明。二是离岸私人信托公司架构。私人信托公司的架构主要针对不上市的家族公司。委托人自己在BVI和开曼都可以设立私人信托公司。家族企业的股权类资产可以委托私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私人信托公司董事可以由家族成员或者是核心高管担任。其有几个特点:(1)从控制权的角度来讲,不是委托人自己控制,而是由PTC董事控制公司。(2)私人信托公司通过持有家族企业控股公司的股权,对整个家族企业进行决策。(3)PTC公司的股权可以设立目的信托,如依据BVI的VISTA法案由持牌信托公司持有PTC公司的股权。(4)信托财产的投资等事项也可以任命投资顾问负责。第四,境内设立有限合伙股权信托。现在境内由于信托登记的问题,股权信托、不动产信托不能直接设立,实践上采取先设立一个资金信托,然后将股权或者合伙份额“装到”信托里,这样会产生较大的税收成本,但对于一些刚建立的公司还没有产生税收的话是可以的。然后设立有限合伙,将有限合伙里的LP“装入”到信托公司,现在信托公司的风控很严格,因此基本上不接受股权直接“装到”信托的方式。GP由委托人指定或者信任的公司担任,委托人不直接进行控制和管理,应该说解决了将来信托被认为是代理或者是被认为通道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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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美家族信托的立法和实践

讲座的第三位主讲人,盈科全国家族信托中心主任兼首席律师、米兰贝拉家族办公室联合创始人李魏律师中美信托的立法和实践为我们带来了精彩的演讲。

首先,李律师指出国内家族信托不是法律概念。2001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信托法》第3条将信托分成三类: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慈善法》出台之后多了慈善信托,归类于公益信托。也就是说私益里只有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两种,并没有家族信托的概念。多年以来,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的概念非常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九民会议纪要》中第88条专门对营业信托进行了非常明确的界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争执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中国银保监会信托部2018年的37号文首次以正规文件的形式对家族信托作出了概念性规定,37号文是银保监会信托部对金融信托机构监管过程中形成的业务指导性文件,信托公司按照37号文规定开展家族信托业务,可以不受《资管新规》的投资限制,并非对家族信托立法。家族信托本身是一种服务产品类型,从法律性质来划分,可以分为民事性家族信托和营业性家族信托。如果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以经营的形式为不特定的人提供服务,而且以信托公司为主导,归类于营业性家族信托。如果不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主要是普通自然人之间的互助形式,以律师做主导安排,归类于民事性家族信托。

其次,李律师分析了家族信托在财产保护传承过程中的先天优势。家族信托最大的特点是资产的独立性,在信托存续期间不属于任何人财产。《九民会议纪要》第95条再次强调,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国内家族信托具有海外信托的基本功能,在放心藏富、人身安全、税务减免、债务隔离、幼儿保障、老人赡养、员工忠诚、无惧婚变、家族永传等方面与传统财富管理手段相比具有明显优势。常用的财富管理法律工具有代持、婚前协议、赠与、遗嘱、人寿保险等。①代持是最常见的资产的保密或者是避险工具,但代持与家族信托相比,除了代持人道德风险之外,也容易产生代持人的债务风险、婚姻风险和继承风险。②婚前协议伤面子伤感情,缺乏安全感,婚后财产混同会减弱婚前财产协议的效果,难以对抗婚内的债务和法定的继承。③赠与适用于小额资产赠与。对于大额附条件的赠与及家族企业交班式赠与,通过家族信托能够实现进退自如。④遗嘱在身后生效,容易产生纠纷,遗嘱稳定性、隐私性差,立遗嘱人容易被他人所控,不能解决遗产税及身后财产控制问题。⑤人寿保险仅限部分现金资产,保险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多代传承功能较弱。

接着,李律师指出国内营业(家族)信托是主力军。营业(家族)信托发展空间很大,截至2018年末,在68家信托公司中,共有36家实质性地开展了家族信托业务,以资金信托为主,六年业务总规模约为850亿元。平均每年140亿元。相对于200万亿元的可投资资产及无法估算的天量私人财产规模,发展空间很大。但营业(家族)信托基于监管要求,挑战很大。银保监会信托部的37号文监管下,信托公司要开展家族信托业务一定要遵循37号文,无论内容是否合理和完善。信托公司开展营业性家族信托业务面临着门槛高、委托人单一、受益人限冢庭成员、费用高、财产类型受限和合规要求等多重挑战。

最后,李律师介绍了民事(家族)信托司法判例与实际应用。民事信托安全钱包法律服务产品是具有代表性的一种民事性家族信托法律架构安排,客户以1万元初始资金为起点,指定信任的亲友担任受托人,设立民事信托并开立指定的专用信托帐户,客户可向指定帐户无限追加资金,并根据自身的意愿指定受托人。因为《信托法》第2条规定,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资产的管理处分,可以进行投资、置业、持股、分配、传承等财富保护传承和保值增值的安排。信托帐户的资金和其他信托财产依法接受《信托法》的保护,方便灵活,科学适用,安排应用非常广泛,包括未来的债务隔离、婚前财产隔离、控制赠与财产以及代持的升级保护、私人投资委托以及隔代定向传承。李律师还介绍了若干民事信托安全钱包的适用案例,例如企业家通过安全钱包应对未来债务风险、单身人士通过安全钱包实现婚前财产保护等。

四、迷你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法律视阈的财富传承“利器”

讲座最后一位主讲人是浙大城市学院法学院博士、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飞。陈飞博士以“迷你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法律视阈的财富传承‘利器’”为题,对比传统传承方式,对保险金信托进行了详细的讲解。

首先,陈飞博士介绍了保险金信托,陈博士认为保险金信托是家族信托中最有前景的信托类别。原因有三:一是门槛低,家族信托最低门槛是1000万人民币,但保险金信托只需要400万就可以做成家族信托。二是标准化,现在一些信托公司推出了APP专门出售保险金信托。三是几乎无法律障碍,不存在动产与不动产面临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障碍。

接着,陈飞博士对传统传承方式及其弊端进行了介绍。传统传承方式主要包括生前赠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等方式。传统传承方式在实践中存在无精神财富传承、无杠杆、被继承人债务风险、继承人债务风险、离婚风险、遗产税、程序复杂、遗产税诸多弊端。

具体而言,第一,无精神财富的传承在以前是指物质财富的传承,是股权、动产、不动产、货币等物质财富的传承。随着精神财富的发展,精神层面的传承非常有意义,这是传统传承的一大弊端。第二,传统传承方式没有杠杆。第三,遗产继承的前提是债务的承继,在资不抵债时很可能使得继承人放弃继承。第四,继承人的债务风险,继承人很可能把上一辈传承下来的财富挥霍掉,上一辈失去了对财富的控制。第五,继承人的婚姻风险,因为如果没有特别指明的话,都会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第六,传统的传承方式程序非常复杂。在实际办理财产继承过户之前还要办理继承权公正,继承权公正最大难点是继承人不配合,不愿意配合做继承权公正。最后是税收的问题,遗产税非常重。

传统的传承方式有非常多的弊端,陈飞博士进一步提出问题:是否存在更好的传承方式?有些新型的传承方式,比如保险工具、信托工具到底好不好?为什么保险和信托还可以做财富的传承?因为保险和信托都具有涉他性,在保险工具和信托工具中实现了财富的转移,通过合理的构造可以把保险和信托作为一个传承的工具。

随后,陈飞博士系统讲述了保险在财富传承中的优势和弊端。第一,没有精神财富传承的功能。虽然有的保险可以延期支付,比如等小孩18岁了再支付,等小孩到30岁再支付,有延期支付的功能。但不能反映上一代的精神层面意志。第二,保险有杠杆功能。第三,被传承人的债务风险以及传承人的债务风险。陈博士从人寿保险举例认为通过保险传承存在一定风险。第四,投保人的债务风险。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该《通知》提到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投保人投保以前交的保费形成的现金价值,当发生债务风险的时候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从该角度,保险不但没有避债的功能,反而有缺陷。第五,婚姻风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认为个人财产,但这也是有限制的,一定是以死亡为给付为条件的人寿保单。除此之外都是共同财产。所以保险无论在债务还是婚姻风险防范方面作用非常有限。当然保险的优点也很明显,比如,具有杠杆效应,程序简单。受益人只要拿着保单就可以去保险公司拿钱,不需要问法定继承有没有其他人等等,不需要继承权公正的手续就可以取钱,程序非常简单。其次保险金不存在遗产税问题。

根据分析保险金信托的优点和弱点,陈飞博士指出保险金信托是一种完美的财富传承工具。将钱交给信托公司,让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去买保险,信托公司自己当作保单受益人,最终由委托人通过信托指定最终受益人,这样便实现了财富的安全传承。保单在债务与婚姻风险防范方面的弱点,恰好被信托在财富风险隔离方面的优势所不足。陈飞博士最后强调保险金信托传承的是资金或者说是货币,动产、不动产的传承,保险金信托是无能为力的。

五、对家族信托法定地位的确立与相应风险防控的完善

本次讲座与谈人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强力。强力教授首先高度赞誉李有星教授瑞幸咖啡系列讲座的精心策划、组织和精彩主持,对本期讲座安排可谓匠心独具,主讲嘉宾既有理论大家、又有实务专家;讲座内容既有域外家族信托构架规制,又有国内家族信托实践探索。接着对四位主讲嘉宾的演讲给予了高度评价,逐一撷取其对国内外家族信托理论、实务、风险和法律规制的的精辟见解,并对需要进一步深化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和回应。最后强力教授对家族信托法律问题发表了自己的五点认识和意见。

第一点,充分认识家族信托的地位和作用。家族信托对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财富管理和传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历史渊源上说,信托最早就是从家族信托开始的,中国信托行业的发展的轨迹走向是要回归于此;家族信托不单是财富管理,其传承的价值意义更大;信托传承角质传统财产传承更附加了对精神财富的传承,只有家族信托能将家族的信念、理念连同财富一同传承下去。

第二点,确立家族信托的法定地位。当前家族信托法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不论是信托法还是监管部门诸如央行、银保监会都没有给家族信托一个完整的法定地位;考虑到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资金信托和事务信托、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等对信托分类的法律概念,尚缺少家族信托,那么在上位法的信托法当中给予家族信托的一席之地就显得尤为重要;当前民法典对遗嘱信托做出的响应也是不容忽视。因此在监管层面以及上位法层面给与家族信托一个完整的法律地位势在必行。

第三点,加快研究制定信托的税制问题。最早的信托公司与改革开放同龄,但是在营业信托的发展当中,信托税收一直是一个长期没有处理好的问题;想解决好信托税制问题,要充分研究运用“导管理论”,制定好相应的应用规则,建构良好的信托税法、税制。为此,应学界应敦促立法机关和税务机关有更大的作为。

第四点,关于民事信托的风险防范。虽然我们有信托法以及银保监会的支撑,但是民事信托风险防范方面还是显得有些薄弱;以家族信托为例,从委托人到受托人到咨询顾问再到受益人,架构类似于阳光信托。其中潜在很多的问题,包括整个民事信托当中怎么避免受托人和委托人的混同;另外受托人聘请的咨询顾问法律地位怎么界定以及他的权利义务靠什么规制;再有家族信托当中的委托人的进一步扩大会有造成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问题。以上均是民事信托风险方面需要完善的地方。

第五点,关于信托财产交易风险问题。信托财产本身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对于普通信托财产纠纷一般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按照信托法、原理法亦或是最高法院的九民纪要是可以解决的;但是受托人以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管理的过程当中必然会和相对人的财产发生交易,那么这个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就需要特别关注。比如在现实中的回购交易,此时会赋予受托财产回购义务,法律风险随之而来,相对人、受托人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受益人、委托人的影响是无法预测的;解决这一问题要从重新加强信托财产的特殊性、标识性、识别性,保证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所获收益与其面临的法律风险相匹配。


撰稿人:李佳峻、俞定钧、潘枝峰、刘佳玮、姜佳怡、方朦朦、康琼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