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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星副院长赴京参加《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专家研讨会 暨中国法学会2019年第13期立法专家咨询会
发布日期 :2019-05-24






2019年5月16日上午,《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专家研讨会暨中国法学会2019年第13期(总第154期)立法专家咨询会在北京召开。





本次会议由中国法学会研究部、证券法学研究会共同承办,由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王其江主持。来自全国的专家学者在对《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认真审读后,在会上对草案发表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并对有关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浙江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院(简称"浙大AIF")副院长、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李有星教授作为专家学者,应邀参加此次会议,就草案的各个方面提出了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并和与会专家展开了充分的讨论与交流,提出了很多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建议。












浙大AIF副院长李有星教授就证券概念、证券市场化、证券损害赔偿制度等方面提出建议,并重点就第六章“投资者保护”提出系统修改意见。李有星提出,投资者保护理念是一种价值取向,应当贯彻于整部证券法,在设计每个具体制度时都应考虑到投资者保护。应当将删除该章,并于第十一章“证券业协会”章节后增设“投资者保护机构”章节。


李有星首先从逻辑层面和实操层面对第六章进行分析。他认为,从逻辑上来讲,目前《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章缺乏逻辑主线,仅将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公司债券等内容进行机械拼凑。应当将此部分内容予以分拆,仅保留投资者保护机构,与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机构、证券业协会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并列,使逻辑关系更通顺。从操作层面,应当将“投资者保护章节”予以分解、归类到相应体系,将特殊条款与难以归类部分纳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责范畴。


在此基础上,李有星进一步提出“投资者保护机构”章节的具体设计构想。首先,需要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定义、性质与地位。其次,需要界定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法定职权。再次,应当具体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具体行使权力的内容,具体包括征集权、机构办理先行赔付、支持诉讼、公益诉讼、持股行权制度、独立董事管理权、证券投资者基金管理使用权、组织证券损害专家鉴定权等方面内容。证券投资保护机构也应当具备制约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主体侵害投资者权益行为的职权。



其他专家学者在对《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整体进行充分肯定的基础上,围绕该审议稿进行热烈讨论。此次会议广泛吸纳各方意见,形成的讨论成果和专家建议,将通过中国法学会上报全国人大等部门,为我国《证券法》的修订与完善建言献策。




(供稿人:汤方实、侯凌霄、潘 政、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