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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星:如何加强企业民间融资的法治保障
发布日期 :2016-03-31
      3月28日-29日,以“企业创新发展的法治保障”为主题的中国法治论坛2016在深圳召开。国内首部地方金融法规《浙江省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编制项目负责人、浙江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院副院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会长李有星,在29日上午的主题报告第四单元中,就如何加强企业民间融资的法治保障作主题报告。
      以下是李有星教授结合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互联网融资法律制度创新构建研究”部分研究成果作出的若干陈述:
一、确立民间融资合法地位
      民间融资是正规金融渠道融资的合理、有益补充,是特定阶段社会经济形态的客观现象。若通过积极有效地引导,使其回归小额分散的融资常态,必然能有效反哺实体经济。事实上,民间融资本身是中性概念,并非隐含否定性法律评价。将企业民间融资等同于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和非法证券活动,那必然是一种误读,亟需得以正名。
      因而,首先需从理论上、法律上确认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并通过法治方式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即通过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规则,合理缩小企业民间融资的“非法论”范畴,扩大企业民间融资的合法范围和合法程序。
二、确立地方政府属地管理
      中央金融与地方金融是客观并存的体系,中央金融关乎国家金融安全、涉及系统性风险,属于中央政府调控的基础资源。而地方金融属于局部的、区域性金融,是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血液,也应是地方政府调控的资源之一。
      因此,中央和地方适度分权,落实地方政府属地监管,在管理权限、责任承担、风险处置上作出合理安排,构建双层金融监管体系已是大势所趋。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提出“完善监管协调机制,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职责的意见》(国发〔2014〕30号),要求科学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强化落实风险处置责任,规范地方机构设置,完善条块间监管工作协调机制,加快形成“中央为主、地方补充、规制统一、权责明晰,运转协调、安全高效”的金融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体制,切实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更好地为实体经济服务。
三、加强事前事中监管
      地方政府应承担起对企业民间融资市场的监管责任,既要警惕过度干预也要避免监管缺位。具体而言,应在市场准入、信息披露、市场监测、风险预防、日常监督检查、违规认定与处理、风险处置、监管协调等方面,承担起对民间融资市场的属地管理职责。
      目前,大量的民间融资处于法律定位模糊,合法与非法边界不清晰,政府管理无法可依的状态。此时,要警惕刑罚适用的扩大化,以免挤占民间融资发展空间。现实中,企业民间融资领域被冠以最多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然而值得反思的是,缺乏行为预期,缺乏事前制度供给是否已然成为诱发该领域犯罪高发的潜在因素?无论如何,倘若缺乏事前事中监管,而将某种意义上的创新失败以结果论归罪必然是不符合公平价值,也是违背金融发展规律的。
四、创新构建并修改完善法律制度
      目前企业民间融资存在法律制度供给不足、信用体系不健全、信息不对称、风险识别能力较弱、融资安全性缺乏等问题。同时,“融资难、融资贵、融资险”并存。
      因而,需要构建的法律制度有很多,如借贷类、股权融资类的主体法律制度(如放贷人法)、融资行为法(众筹法)等。需要修改完善的法律制度则更多,其中对企业民间融资抑制最强的是《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第247号,简称《办法》)等。
     《办法》中有关人民银行的权力应该进一步明确,有些职能已经不属于人民银行的应当修正,否则容易抑制企业民间融资的范畴。如《办法》第2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显然其中的银行类业务不应是人民银行批准,而是银监会的监管职权。
     《证券法》仅将“证券”范围限定在公司股票、公司债券领域,使证券法本应调整所有企业融资行为的功能丢失,且没有规定豁免证券、小额发行融资、私募发行融资、公众集资等制度。特别需要反思的是采用“非法”、“变相”等否定性、封杀型用语,如《证券法》第122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依此规定,机构设立需要批准制。如此,中央监管机构没有能力监管,但属于企业民间融资范畴的一些融资业务就会被认定是非法证券业务,是非法经营。如民间的证券配资业务,有人将其视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显然是不合适的。
      如《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这条规定也会严重抑制企业民间融资,正是互联网金融使这种封杀面临挑战而必须正视如何调整。
      我们认为,应该给地方政府管理民间融资预留空间,给地方金融市场主体进入市场预留空间。建立起双层的市场准入牌照制度,地方政府核定颁发地方金融牌照(或类似功能的标准制),将中央政府、监管机构难作为而定性为“非法”的融资行为,交由地方属地管理,按照违法而不是“非法”处理。只有明晰违法规则、边界,才会给企业民间融资者带来安全预期。
五、鼓励民间融资地方立法先行
      正规金融制度立法在中央,民间融资立法应首先在地方。开展地方金融监管立法,可以最大程度防范区域金融风险,维护地方金融安全。因此,有必要明确企业民间融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是中央地方共享的制度领域,不属于国家金融基本制度范畴。在确保地方立法不与同国家上位立法相冲突的前提下,各省不妨充分利用地方人大的立法资源优势,优先解决企业民间融资领域的法律制度不足问题,提供更多有效的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结合本省实际,希望在地方金融立法方面有所探索,有所作为。2013年11月立法通过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效果优良。浙江省政府、浙江省人大都十分重视地方金融立法活动。省人大已经将《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列入2016年的二类立法计划,正在组织专家草拟这个草案文本。
六、建立企业民间融资监管协调机制
      完善地方金融监管,需要强化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主体之间以及地方金融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机制。 
在地方金融立法中体现如下四项协调机制:
一、建立省金融办与“一行三会”总部及其驻浙机构的日常工作协调机制、紧急协调磋商机制,对突发金融风险事件,规定启动程序或响应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
二、建立省金融信息共享平台,制定合理的共享机制或程序,明确金融信息数据的传递单位、时间、报送口径和范围、保密要求等事宜;
三、建立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协调机制,避免检查重复或检查空白,提高工作效能。
四、地方金融主管机关与政府工商、公安、商务、财政、法院等之间的执法协调机制。
      另外要充分发挥民间金融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的建设,发挥市场主体的自律功能。
七、借鉴民间融资管理的温州模式
      得益于国务院2012年3月批准确立的“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首项任务即为规范和发展民间融资,温州市成为我国目前对企业民间融资、互联网金融、互联网融资有法可依的地区。2013年11月22日,国内首部民间金融的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经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该《条例》遵循市场化、法治化思路,尊重民间借贷习惯,规范发展企业民间融资,制度创新明显。主要包括:
一、确立了企业民间融资的政府监管体制、监管范围、监管职能。地方金融的监管主体应是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和承担地方金融的监管和风险处置职责。在地方金融统一归口监管的基础上,对民间金融开展机构监管与功能行为监管并存的网状监管。
二、确立了民间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制度,强化企业民间融资的民间性管理;
三、确立了民间融资主体市场准入的标准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
四、确立了民间融资的日常监管、信息报告、信息披露、信息监测、风险预警机制;
五、确立了民间借贷、私募债券等融资的备案登记制,以及小额豁免制度;
6、确立了企业民间融资市场监管协调制度,主要协调政府与驻地一行三会的关系、行动机制;协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协调与司法机构的关系。
7、确立了企业民间融资的风险处置、法律责任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