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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兼顾金融创新发展与金融风险防范?——我国监管沙盒的法律制度构建研究
发布日期 :2017-11-23

经济·法律·管理·数学·信息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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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互联网金融领域监管动作不断,P2P网贷平台备案落地,监管规则进一步细化;互金专项整治办发布《关于立即暂停批设网络小贷公司的通知》,停发网络小贷牌照,监管收紧态势愈发明显。在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如何兼顾金融创新发展与金融风险防范?“监管沙盒”也许能提供一种值得借鉴的思路。


“监管沙盒”是近年来多个国家和地区在金融科技领域陆续采用的一种监管模式。如何在吸收域外监管沙盒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监管沙盒法律制度,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浙江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院副院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学博士李有星教授,和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硕士生柯达,在《金融监管研究》2017年第10期共同发表“我国监管沙盒的法律制度构建研究”一文,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监管沙盒”是近年来多个国家和地区在金融科技领域陆续采用的一种监管模式。根据英国财政部的定义,监管沙盒提供了一个安全空间,从事金融创新的企业可以在该安全空间内试验创新产品、尝试新服务以及新的商业模式,政府部门对测试过程进行实时监测并进行评估,以判定是否给予其正式的监管授权。2015年11月,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公布了监管沙盒的具体实施计划,并开始接受第一批测试申请。与此同时,新加坡、澳大利亚、中国香港、马来西亚等国家和地区也相继开始实施其各自的监管沙盒计划。在我国,自2017年开始,北京、贵阳、赣州等地政府已宣布推进实施监管沙盒计划。由于监管沙盒是新出现的监管模式,其实施效果有待进一步明确,但其追求兼顾金融创新发展与金融风险防范、促进金融创新企业与监管机构互动等理念已给各国的金融科技的发展及监管带来了极其重大的影响,同样受到了国内监管机构与金融业界、学界的积极关注。如何在吸收域外监管沙盒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监管沙盒法律制度,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



 本文结构 

本文结构如下:第一部分为引言,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并对现有文献进行了简要述评;第二部分从监管介入时间、监管差异性和监管持续性三个角度,分析了监管沙盒的本质特征;第三部分主要从金融监管机构与被监管对象良性互动的角度,论述了监管沙盒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第四部分详细论述了我国监管沙盒法律制度在申请测试主体、实施主体、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具体构建思路;第五部分为结论。


本文研究认为,从监管介入时间的角度看,监管沙盒是准入监管,其在时间顺序上位于准入监管之前,但亦属于准入监管的一种特殊形式;与传统准入监管不同的是,监管沙盒力求兼顾金融创新与风险防控,允许风险可控、能为金融消费者带来更多收益的金融创新成果进入市场,保证金融创新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从监管差异性的角度看,监管沙盒是差异化监管,在测试过程中,监管机构根据金融市场主体或产品服务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措施对其进行监管,具体可表现为监管对象的差异化与金融消费者的差异化。从监管持续性角度看,监管沙盒是临时性监管,企业为了能将其拥有的金融产品或服务推向市场,申请接受监管沙盒测试,测试完成即意味着监管沙盒阶段的临时性监管结束,在产品投入市场后接受监管机构的持续性监管。监管沙盒与我国多地推行的金融改革试点具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在可推广程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当前金融监管机构与被监管对象的良性互动尚有待加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金融科技产品或服务从实际运用到该产品服务被金融监管机构正式关注的时滞较长,监管机构可能难以及时全面了解该产品的风险状况;二是目前金融科技监管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稳定性,被监管对象在制度层面缺乏对监管机构监管底线准确了解的渠道。监管沙盒可以增进金融监管机构与被监管对象之间的良性互动,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监管沙盒的实施过程中,监管机构可以深入了解相关金融产品的运行风险,并据此完善相关监管规则,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和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服务的误判,降低监管成本与社会成本;二是在监管沙盒的授权范围之内,相关金融机构对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则的了解更加深入,使得金融创新所依赖的监管环境可预期性增强,有助于提高被监管对象与监管机构进行沟通的积极性。


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监管沙盒法律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可申请监管沙盒测试的主体应包括正规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P2P网络借贷平台等“准金融机构”;二是中央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分别对各自监管的正规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实施监管沙盒,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可对上述实施主体进行监督;三是监管沙盒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体现底线监管的原则,给予企业充分的自主权,防止监管沙盒实施主体对企业的过度干预;四是监管沙盒的具体实施须体现消费者保护原则,在消费者的选择与数量方面,可设立监管沙盒的金融消费者“测试库”,通过经济奖励等方式鼓励符合一定经济标准、能够承担相应风险的消费者参加测试;在消费者补偿方面,可采取测试企业执行消费者保护方案与监管部门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基金相结合的方式。

 

本文为精编版,仅代表作者个人学术思考,全文详见《金融监管研究》2017年第10期更多国内外金融监管政策动态请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查看。


学者名片





李有星,浙江大学互联网金融研究院副院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银行法研究会常务理事,浙江省金融法学研究会会长,“大数据流通与交易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专家委员会专家,曾荣膺“香港黄乾亨杰出教授”、“浙江省优秀中青年法学专家”等荣誉。


李有星教授在经济法、商法领域有较深研究,尤其在公司法、证券法、金融法学领域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李有星教授主持负责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互联网融资法律制度创新构建研究》、浙江省优势学科重大科研项目《民间金融市场治理的法律制度构建与完善》以及《浙江省金融管理条例》等各类项目30余项,发表学术论文100余篇,出版专著12余部,其中12篇学术论文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转载,多项学术成果对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产生深远影响,其撰写的《加强企业民间融资的法治保障》作为中国法学会《要报》报送中央有关部门。李有星教授多次参加《证券法》等全国性法律以及地方性立法的起草、修改工作,是国内首部地方性金融法规《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条文研究负责人和起草者。

 

研究兴趣:经济法学、商法学、金融法学、证券法学、公司法学。